第三一一条 为实施本篇之规定,所称“未登记公司”,应包括有限或无限责任,合伙营业,会社及任何公司,但下列各项除外--(甲)依一八六五年或一九一一年公司条例或本例规定登记之公司。(乙)有股东同人八人以下,而非属于外国人之营业,会社或公司。(丙)依华商合伙营业条例或有限负债合伙营业条例在本港登记之合伙营业。
第三一二条 (一)除须遵照本篇之规定办理外,未登记之公司得依本例之规定举办结束,所有未登记之公司对本例关于结束之规定应适用之,但有左列例外及兼有之规定--
(甲)未登记之公司,不得依本例规定自动结束或为受监督之结束。
(乙)未登记之公司有下开情形之一者,得举办结束。(子)公司如已解散或终止业务或现尚经营业务但只为结束事务者。(丑)公司如不能清偿债务者。(寅)法庭意见认定该结束公司系属公允及合理者。
(丙)未登记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本例之规定,即视为不能清偿债务--(子)公司欠债五百元以上,到期由债权人或委托他人函告公司,亲笔签署,将原函投致其营业总所或递送该公司司理人,董事,经理或主要职员,甚或依法庭批示或指定方法送达之,要求公司偿还,而公司于受递送后三星期不予清偿亦不妥商办法得债权人之满意者。(丑)凡因公司欠债而起诉讼该公司之股东同人索偿或以其人为公司股东而向其人诉追,经将起诉通知,送致公司之营业总所,或递送该公司司理人,董事,经理或主要职员,甚或依法庭批示或指定方法送达之,而公司于受送达后十日不予清偿,不妥商偿还债务或索讨要求之办法,不设法使讼事中止进行,亦不予被诉人因讼案所生讼费,损失及费用之赔偿,而得其表示相当满意者。(寅)债权人对公司或其股东同人或授权代表公司诉讼之人提起诉讼由法庭判决债权人胜诉,为判决或命令之执行,而报称未能取偿者。(卯)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者。
(二)在港外地方立案为法团而在本港营业之公司如在港终止业务,无论该公司依其立案所在国之法律解散甚或终止为公司,得依本篇之规定,为未登记公司之结束。

